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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合同案例分析

案例回顾 2008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王某承揽被告工程的模板制作工程,如果原告延误工期,被告有权对原告予以经济处罚,如果原告不按合同完成工程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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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合同案例分析

来源:上海合同纠纷律师 发布时间:2019-12-03 10:18 热度:


案例回顾
2008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王某承揽被告工程的模板制作工程,如果原告延误工期,被告有权对原告予以经济处罚,如果原告不按合同完成工程质量、工期,被告有权终止合同。2008年7月11日,监理工程师针对原告的模板工程给被告下达质量整改通知。当日,被告给原告王某发出通知,因原告施工中柱偏位,罚款2,000元。7月14日,被告通知原告停工,终止承揽合同。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返还罚款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焦点是原告的支模质量是否合格,因原告工程质量不合格,延误了工期,被告依约有权与原告终止合同。2,000元系因原告违约而给被告造成损失的赔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某上诉称柱子偏移非其模板工程不合格而致,其不存在违约行为,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王某的模板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即使不存在质量问题,诉讼中被告已另外将工程承揽给他人施工完毕,所以无法继续履行。驳回其要求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
二、案例的问题综述
上述案例反映了如下问题:
1、合同法第96条和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的一方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对方有异议可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而审判实践中的情况多数是,享有解除权的一方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处理善后事宜。对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当如何处理,“通知”是否是解除之诉的前置程序;
2、如何确定合同解除的时间点,在判决时合同履行期已过的情况下是否有解除的必要;
3、合同解除后有无溯及力,赔偿损失的范围是否包括合同履行的可得利益损失;
4、相对方超过三个月才提出异议,或者在诉讼中提出抗辩时已经超过了通知的三个月期限,法院是否还要审查合同解除是否符合解除条件。
三、审判结果和分析
实际上,在相对人超过了异议期而未提起异议之诉的情况下,合同已经解除,再要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已经没有意义。如果相对人不履行合同解除之后的行为,解除权人只提起解除后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之诉即可;当事人只诉求解除合同,并没有其他诉讼请求的,法院应驳回其起诉;如果同时要求解除合同和其他诉讼请求的,法院可以认定合同已经解除,因为其对已经确定的无争议的事实提起诉讼,依据无纠纷即无审判的原理, 不在法院审理范围之内,法院可以驳回其起诉。
案例中法官认为已经过了履行期,没有必要再论合同是否解除。实际上应当认定,如果认定合同解除成立,则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解除不成立,就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已经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如果认定解除不成立,则应向原告释明,其有提起违约损害赔偿的权利。如果系二审中,则原告可以就损害赔偿另行起诉,或者案件发回重审,原告增加该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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