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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简阳服装公司(甲方)与枣庄服装公司(乙方)于2012年8月31日补签《加工合同》一份。 枣庄服装公司、简阳服装公司因加工费、损失赔偿等问题发生纠纷,简阳服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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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上海合同纠纷律师 发布时间:2018-09-20 10:33 热度: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简阳服装公司(甲方)与枣庄服装公司(乙方)于2012年8月31日补签《加工合同》一份。
 
枣庄服装公司、简阳服装公司因加工费、损失赔偿等问题发生纠纷,简阳服装公司于2012年10月29日起至本院,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2年8月31日签订的《加工合同》;2、由枣庄服装公司赔偿简阳服装公司损失524755.3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偿完时止的资金利息;3、诉讼费用由枣庄服装公司承担。目前,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枣庄服装公司也因该纠纷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枣庄服装公司、简阳服装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订立的《加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第一、王倩嵘是否具有代表简阳服装公司进行验货的资格,王倩嵘于2012年10月10日验收的货物是否合格。第二、枣庄服装公司推迟两天交货是否构成迟延履行,是否致使简阳服装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而可以拒绝支付加工费,即枣庄服装公司要求简阳服装公司支付加工费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第三、枣庄服装公司要求简阳服装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一,虽然简阳服装公司否认王倩嵘系其职工,也否认王倩嵘具有验货资格,但方在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王倩嵘自始至终代表简阳服装公司与枣庄服装公司进行磋商、联系,简阳服装公司还向王倩嵘发送进仓资料,附件包括验货工作表等,王倩嵘持验货工作表到枣庄服装公司处验货,且简阳服装公司在诉讼中对王倩嵘变更交货时间亦予认可等行为均证明王倩嵘能代表简阳服装公司,故本院认定王倩嵘有权代表简阳服装公司验货。诉讼中简阳服装公司未通知王倩嵘到庭说明其与简阳服装公司的关系,其法律后果应由简阳服装公司承担。枣庄服装公司在《保函》中虽承诺“如在上海C&A客户验货因修复破洞不合格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枣庄海扬中泰服装有限公司承担并如数赔偿简阳阳安服装有限公司”但该承诺内容仅说明上海C&A客户验货不合格造成的损失由枣庄服装公司赔偿,并不能据此确定验货人由简阳服装公司变更为德国C&A公司,故2012年10月10日王倩嵘有权代表简阳服装公司到枣庄服装公司处验货。虽然枣庄服装公司加工的货物在10月7日前存在质量问题,并不能证明枣庄服装公司在2012年10月10日交货时仍存在质量问题,且枣庄服装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加工的货物经检验后合格,因此,本院认定枣庄服装公司加工的货物合格。针对争议焦点二,王倩嵘以短信联系的方式与枣庄服装公司协商变更了交货日期。协商变更交货日期体现在:2012年10月8日16点04分,王倩嵘每信告知艾军“总公司的意见是出现重杏质量问零丽旦晚交期的情况需要写保函出货,我公司会尽力与客户协商交期,所必请l0号前务必出货,上海验货各格付货款”10月9日14:53,王倩嵘每信告知艾军“艾经理,我们一直等你的消息,我必须回复客人不然订单就最消了,我们只能用其他方式解决问题了,所以请告知十一日是否能够入货,怎样解决”从以上短信内容可知,双方就交货日期协商并进行了变更,变更为枣庄服装公司可于2012年10月10日或ll日交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枣庄服装公司、简阳服装公司双方协商变更交货日期的行为不违反法律专见定,枣庄服装公司有权按照双方协商变更后的交货日期履行交货义务,因此,枣庄服装公司推迟两天,于2012年10月10日交货,因简阳服装公司同意延期不构成违约。2012年10月10日王倩嵘验货合格后,枣庄服装公司即有权按照“甲方验货合格后付款给乙方后方可发货”的合同约定,要求简阳服装公司先行支付加工费后枣庄服装公司再发货,即枣庄服装公司在履行交货义务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现枣庄服装公司要求简阳服装公司支付加工费197437.60元,本院应予支持。对于枣庄服装公司诉请简阳服装公支付加工费利息问题。因双方对加工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枣庄服装公司是否构成迟延履行问题存在争议,并一直在处理过程中,双方对加工费应否支付、支付时间及支付的金额问题尚无结果,故本院对枣庄服装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枣庄服装公司请求对加工货物行使留置权,并对留置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订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置该批加工货物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本院对枣庄服装公司要求行使留置权予以支持;但由于该批货物可能涉及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枣庄服装公司在实现留置权时应符合法律的规定。对于枣庄服装公司诉请要求简阳服装公司赔偿因诉讼所遭受的损失问题。虽然简阳服装公司在本院另案起诉了枣庄服装公司,枣庄服装公司应诉产生了差旅费,也为收集证据实际支出了公证费等费用,但枣庄服装公司、简阳服装公司因加工货物发生纠纷并诉至本院,双方均因参加诉讼而支出了相应的费用,且枣庄服装公司对其证据进行公证是为提高证据的证明力,以达到胜诉的目的,因此,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简阳服装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枣庄服装公司支付加工费197437.60元;二、简阳服装公司未履行支付加工费197437.60元的义务前,枣庄服装公司有权对该批加工货物留置;三、驳回枣庄服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1元,由枣庄服装公司负担98元,由简阳服装公司负担4343元。
 
上诉人阳安服装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认定王倩嵘具有验货资格是完全错误的,因为改判决认定了双方认可的验货人员为我方质检部专业人员。2、没有证据证明王倩嵘为我公司员工,我方主张其是社会中介报关人员成立,我公司不应该承担不利后果。3、对王倩嵘的所谓短信内容片面认定,只是认定在上海的交货时间变更,没有认定上海验货合格后付款是完全错误的。因为王倩嵘的短信应该认定为要约,且该要约的产生是基于枣庄服装公司既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又不能在约定必须的出货时间前出货的严重违约背景之下,枣庄服装公司对该要约的的承诺只能是全部内容,否则,就是新的要约,该新的要约需要我方的承诺方为有效。一审判决的全文显然对这些法律问题没有仔细了解,才在认定事实上出现明显不合逻辑的错误。4、枣庄服装公司至今没有交货,表明在2012年10月10日枣庄服装公司将货物运至中途后又运回的行为是拒绝履行合同的严重违约行为。5、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该订单为出口货物且在2012年10月8日必须出货,枣庄服装公司因为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必须出货时间,积极提前安排生产,在2012年10月7日还没有完工的情况下,请求我公司专业质检人员验货,经验货存在严重质量问题。2012年10月8日,枣庄服装公司没有如期提交合格产品,我公司方迫于无赖,在2012年10月8日下午向枣庄服装公司提出为补救方案的要约,包括以下几点内容:1、在枣庄服装公司出现质量问题且晚交期的情况需要写保函出货。2、我公司会尽力与客户协商交期(是否成功不一定)。3、10号以前务必出货。四、上海验货合格付款。枣庄服装公司在2012年10月9日向我公司发出保函,2012年10月10日前出货,后枣庄服装公司在2012年10月10日委托托运公司向我公司指定的上海外商仓库运输货物,但在途中枣庄服装公司反悔,将货物运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承诺的内容应该与要约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的变更的,为新要约。以上几点是完整的要约,枣庄服装公司的承诺必须一致。一审判决只是按照枣庄服装公司的选择确认了lO号可以出货这一点,显然是适用法律的严重错误。综上所述,请求1、依法撤销简阳市人民法院(2014)简阳民初字第l793号民事判决,驳回枣庄服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枣庄服装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枣庄服装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除简阳服装公司与德国公司供货外,其余事实正确,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所涉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2年10月8日,即使变更履行期限为10月10日,其结算方式为简阳服装公司验货后付款给枣庄服装公司后方可发货。首先,该约定表明发货是以付款为前提,即履行合同的先后义务。双方对验货付款并未协商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故,简阳服装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而确定枣庄服装公司未交货存在违约,从而要求其承担因违约赔偿损失的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订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如前所述,简阳服装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先履行支付加工费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枣庄服装公司在未支付加工费时有依法留置所承揽工作成果的权利。
 
综上所述,简阳服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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