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2013年6月30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三x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货物总价400000元;货款结算及期限:预付30%。合同生效,发货前再付30%,调试完毕付清余款;交货期:自合同生效之日起50天内运至买方济南厂内安装现场;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法规执行。2014年4月7日,被告三x公司出具证明“三x公司保证在2014年4月27号前将xx耐火材料厂配料系统安装调试完成,并投入使用(阀口上袋机除外,上袋机延后安装调试。自动上袋机60天内安装完毕)”。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起诉至该院,就赔偿金及原告制作的设备钢结构料仓钢架及电缆的资金145489元,已作出明确处理。现被告仍未履行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了买卖自动化耐火材料生产线设备的买卖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单方违约为保证合同履行,双方又于2014年4月7日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真实反映双方当事人意思,且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亦认定为有效合同。该协议中被告明确保证在2014年4月27日前将xx耐火材料厂配料系统安装调试完毕并投入使用,截至2015年3月12日即原告再次起诉日,仍没有履行该协议,也没有和原告联系履行合同事宜,已构成根本违约,导致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买设备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购买配套动力电缆费用的请求已在(2014)市中商初字第139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作出处理,本项请求本案不予审查。原告要求厂房租赁费的请求属于合同履行中为保证合同实施所支付的必要支出合理费用,被告提出该费用和其关联性不强,因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的该项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的自动化耐火材料生产线设备的买卖合同;二、被告三x公司返还原告设备款24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三x公司赔偿原告xx公司租赁费2332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7元,由被告三x公司负担。
上诉人三x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的《自动化耐火材料生产线设备买卖合同》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自动化耐火材料生产线设备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未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故当出现违约行为,合同不必然被解除。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中虽有迟延,但一直在采取积极的补救措施,并愿意继续向被上诉人提供设备,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涉案机器设备的安装调试虽由上诉人负责,但也需要被上诉人提供必要的协助。此外,系统中部分相应的设备即料仓部分需被上诉人自行提供,故并非所有设备都是由上诉人负责,该套设备在被上诉人的配合下完全可以继续安装,双方签订的合同还有继续履行的条件。根据《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和鼓励交易原则,本合同不应当被解除,应当继续履行。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233280元证据不足,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了租赁合同、土地使用权证和收据等证据用以证明产生的租金损失。上诉人认为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首先,被上诉人提交的《租赁合同》与上诉人违约而造成的损失无关联性,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其租赁的厂房是用于购买上诉人的设备进行生产的场所;其次,被上诉人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上载明的面积为4866平方米,而其实际租赁的面积为540平方米,该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土地位置与被上诉人实际租赁的场地是否是同一位置也无法证明;最后,被上诉人未提供土地租赁发票,不符合法律规定。租赁土地与买卖产品并无区别,按照我国税收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为销售产品的一方应当开具正规税务发票。被上诉人承租的厂房租赁费用高达23万余元,却未提供正规发票仅提供收据,上诉人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33280元租赁费用的判决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迟延履行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要件,(2014)市中商初字第1390号判决书以生效的判决已经确认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二、上诉人违约迟延履行,所供设备一直未安装调试、未投入使用,租赁厂房事实清楚,对此上诉人是明知的,应当承担租赁费的损失。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出租地址、期限、租金和出租房的土地使用证表明的位置是相符的。租赁合同和租金收据足以证明因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设备无法投入生产,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损失;三、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驳回上诉,x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证据如下:一、被上诉人与济南万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规定》一份;二、济南万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三张金额共计233280元,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与济南万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订立的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因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致使被上诉人遭受233280元的损失,上诉人对此应予赔偿。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买卖合同能否解除;二、被上诉人主张的租赁费损失能够得到支持。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之规定,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4月7日订立的协议视为对2013年6月30日买卖合同的变更,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应当于变更后的日期即2014年4月27日前履行义务。但上诉人并未依约履行安装调试义务,且在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中商初字第1390号民事判决生效之后仍未履行安装调试义务。上诉人虽主张安装调试需被上诉人配合,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此,上诉人迟延履行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被上诉人请求解除双方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被上诉人提交了租赁合同、出租人济南万利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233280元租金收据及二审提交的增值税发票用以证明其租赁费损失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并未提交银行转账凭证或以其他方式向出租人济南万利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实际支付租金的证据,在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增值税发票和收据并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向出租人支付了233280元的租金,故本院对被上诉人主张产生了233280元租赁费损失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同时,被上诉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租赁事实与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之间具有关联性。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233280元租赁费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x持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中商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撤销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中商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