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居然有效
【案情回顾】
江西某公司及浙江某公司系塑料雨衣布等材料的加工、销售企业,攸县某雨具厂系生产销售雨衣、雨伞及雨披等个体工商户。江西某公司成立前,浙江某公司与攸县某雨具厂有多年的业务往来,2013年3月4日,浙江某公司相同的股东登记成立江西某公司。2014年11月12日,经对账,攸县某雨具厂确认尚欠浙江某公司货款共计908996.9元。自2015年3月起,攸县某雨具厂就开始与江西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2015年8月15日,双方核对往来账目,其中就包括浙江某公司对攸县某雨具厂享有的债权908999元(江西某公司认可为908996.9元),攸县某雨具厂经营者易某华在对账单上签名予以确认。2017年7月11日,双方再次对账,攸县某雨具厂经营者易某华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尚欠江西某公司货款761683.98元。而后,江西某公司多次要求攸县某雨具厂偿付货款未果,故将其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本院审理认为,该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攸县某雨具厂与江西某公司、浙江某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攸县某雨具厂与江西某公司双方的陈述,及江西某公司提供的多份对账单、送货单及收款凭证可以认定攸县某雨具厂与浙江某公司、江西某公司之间分别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浙江某公司与江西某公司系同一股东成立的不同公司,根据浙江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其认可已将其享有的对攸县某雨具厂的债权转让给了江西某公司。虽然江西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通过书面通知的形式告知攸县某雨具厂该债权已转让,但根据2015年8月15日、2017年7月11日攸县某雨具厂经营者易某华签名确认的对账单,可以认定自2015年8月15日起浙江某公司对攸县某雨具厂908996.9元债权已转让给江西某公司,并已通知攸县某雨具厂,攸县某雨具厂知悉该债权已转让。故,该债权转让行为对攸县某雨具厂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及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法院一审、二审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攸县某雨具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江西某公司货款共计761683.98元及利息;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攸县某雨具厂的反诉请求。
【律师分析】
买卖合同双方进行大额货物交易,务必签订书面合同,如果没有书面合同卖方要保留好送货单、收货单、发票等凭证。如果债权人将合同中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应当通知债务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