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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合同纠纷律师-买卖合同中货物质量纠纷的处理
发布时间:2026-03-04 15:37


       
案例:某建材公司与某施工企业签订《建材采购合同》,约定建材公司向施工企业供应一批瓷砖,明确约定瓷砖的规格、质量标准(参照国家相关标准),并约定检验期限为收货后15日,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将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怠于通知的,视为质量合格。施工企业收到瓷砖后,未按约定进行检验,也未在15日内提出质量异议。使用过程中,施工企业发现瓷砖存在色差、边角破损等质量问题,要求建材公司更换瓷砖、赔偿损失,建材公司以“施工企业未在检验期限内提出异议,视为质量合格”为由拒绝,双方产生纠纷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约定了15日检验期限,施工企业怠于履行检验和通知义务,视为瓷砖质量合格,判决驳回施工企业的诉讼请求。
律师建议:1.  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货物的质量标准、检验期限、检验方式及质量异议通知方式,避免模糊表述;2.  买方收货后,务必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完成检验,发现质量问题的,及时以书面形式(如函件、邮件)通知卖方,明确质量问题及诉求,留存通知证据;3.  检验期限约定过短的,可与卖方协商延长,若检验期限内无法完成全面检验(如隐蔽质量问题),应在检验期限内提出初步异议,后续补充检验结果;4.  卖方应在合同中细化质量异议条款,明确异议的形式、期限及处理方式,收到异议通知后,及时响应,避免损失扩大;5.  双方可约定质量争议的解决方式(如委托第三方机构检验),明确检验费用的承担主体;6.  留存货物检验记录、照片、沟通记录等证据,便于后续纠纷处理。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第六百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限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约定的检验期限或者质量保证期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期限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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