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某建材公司与某施工企业签订《建材采购合同》,约定建材公司向施工企业供应一批水泥,但未明确约定水泥单价,仅约定“按市场价格结算”,双方未约定市场价格的确定时间和标准。建材公司供货后,按供货时的市场高价主张价款,施工企业按收货时的市场低价主张价款,双方就价款结算无法达成一致,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未明确约定价款及结算标准,应按《民法典》相关规定,以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结算,判决施工企业按该价格支付货款。
律师建议:1. 合同订立时,务必明确约定价款的金额、单价、结算方式、结算时间、价款调整条款等,避免“按市场价格结算”等模糊表述;若确需按市场价格结算,应明确“市场价格以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平均价格为准”;2. 若合同价款约定不明,双方应优先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明确结算标准,避免争议;3. 无法达成补充协议的,按合同相关条款或行业交易习惯结算(如建材买卖通常按交货时市场价格,服务合同按服务完成时收费标准);4. 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如药品、成品油、公用事业服务),按政府定价或指导价结算,政府定价调整的,按交付时价格结算;5. 价款结算过程中,留存送货单、收货单、价格证明、结算单等凭证,便于后续举证,避免纠纷。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第五百九十六条: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