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某甲公司(住所地为A市B区)与某乙公司(住所地为C市D区)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供应货物,履行地点为甲公司住所地A市B区,双方未约定管辖法院。合同履行中,乙公司拖欠货款,甲公司准备向法院起诉,却不知道该向A市B区法院、C市D区法院还是其他法院起诉。后甲公司咨询律师后,向A市B区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法受理该案。乙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应向其住所地C市D区法院起诉,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未约定管辖法院,应按法定管辖确定,合同履行地为A市B区,甲公司向A市B区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裁定驳回乙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律师建议:1. 订立合同时,优先约定管辖法院,明确“因本合同产生的纠纷,由XX法院管辖”,约定范围限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合同有实际联系的地点;2. 未约定管辖法院的,按法定管辖确定: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3. 明确合同履行地:买卖合同中,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未约定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4. 避免约定无效管辖条款(如约定与合同无实际联系的法院管辖),否则约定无效,按法定管辖处理;5. 起诉前,核实管辖法院,避免因管辖错误导致案件被移送,延误维权时机;6. 若对方提出管辖权异议,及时提交相关证据(如合同、履行凭证),反驳对方的异议。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