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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 代理被告完胜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012年12月27日,原告(买方)与被告(卖方)、山西太钢不锈钢钢管有限公司(制造方)签订《费托合成反应器(宁煤)内件不锈钢无缝钢管采购合同》,合同第2.1条合同标的物:中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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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 代理被告完胜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来源:上海合同纠纷律师 发布时间:2018-09-20 10:35 热度:


2012年12月27日,原告(买方)与被告(卖方)、山西太钢不锈钢钢管有限公司(制造方)签订《费托合成反应器(宁煤)内件不锈钢无缝钢管采购合同》,合同第2.1条合同标的物:中航黎明采购的不锈钢无缝钢管及随货资料、技术服务及技术指导、产品检验和产品运输及运输保险和产品售后服务等。合同第2.2条: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价格、发运地点等包括九大项,合同总额4534.1万元。合同第5.3条:合同款项的支付:合同生效起15个工作日内,买方收到卖方或制造方提交的金额为合同价格15%由银行开立的不可撤销的无条件见索即付履约保函及财务收据后,30个工作日内,买方付合同总价的25%预付款,全部管材分9批交货……。合同第10.1条:延迟交货及违约金。
 
另查明,山西太钢不锈钢钢管有限公司出具说明函,说明其按合同要求办理履约保函并于2013年2月20日交予原告,由其采购部核实确认办理签收。合同签订后,被告锋鑫物资向原告中航黎明供货,原告工作人员在产品发运单签字收货并支付被告部分货款。就采购合同的履行及货款情况,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于2012年12月27日签订了《费托合成反应器(宁煤)内件不锈钢无缝钢管采购合同》,甲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交付了全部货物,但乙方尚欠甲方货款未支付清。今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还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便双方共同遵守。”该协议确认了乙方尚欠甲方贷款本金为5074517.56元,还约定了还款周期、数额、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
 
再查明,原告中航黎明未完全按照上述协议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锋鑫物资作为另案原告于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中航黎明支付锋鑫物资货款、贴息及利息,中航黎明提起上述,二审尚未开庭。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采购合同、协议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2012年12月27日采购合同的履行已于2014年11月18日达成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在充分协商下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至此,原告已对被告的交货行为认可或放弃主张权利。原告既已作出明确认可并签订2014年11月18日的协议书,则无权就被告是否延迟交货再行主张权利。且该协议约定了债权数额、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但未涉及被告延迟交货的违约责任,而是明确了“甲方(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原告)交付了全部货物,但乙方尚欠甲方货款未支付清。”原告在协议中对被告的交货予以认可,系对自身民事权利所做的处分,协议中确定的数额理应包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全部的债权债务,且原告对被告交付的货物予以签收并未提出异议,亦应视为对被告交货的认可,现原告又以被告迟延交货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航黎明锦西化工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75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中航黎明锦西化工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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