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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个体与公司交易货品产生合同纠纷时怎么解决

上海合同纠纷律师观点分析 经审理查明,某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登记设立,经营范围为:矿产品及原料、石化产品等大宗商品的现货交易、为大宗商品提供现货交易平台、网络信息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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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个体与公司交易货品产生合同纠纷时怎么解决

来源:上海合同纠纷律师 发布时间:2019-08-20 11:18 热度:


上海合同纠纷律师观点分析
经审理查明,某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登记设立,经营范围为:矿产品及原料、石化产品等大宗商品的现货交易、为大宗商品提供现货交易平台、网络信息服务、市场管理服务、仓储服务等。2015年5月7日,湖南省商务厅向某公司发出湘商建(2015)10号《湖南省商务厅关于湖南纬德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规范经营有关事宜的函》,要求某公司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经营范围依法经营,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和《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依法经营,规范运作,建立健全相关交易规则和严密的风险防范机制;不得将任何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或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性挂牌交易;严禁以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开展标准化合约的交易。某公司后投资建设了湖南纬德大宗商品交易中心平台,在网络上开展“燃料烃”、“白银”、“铜”、“沥青”、“原油”等交易。某公司采取会员制,通过加盟、合作等方式吸收会员单位。
原告通过网络开设了XX大宗商品交易中心平台交易账户,绑定银行卡,并将资金转入交易账户,通过该账户在交易平台进行大宗商品买入和卖出。交易商品价格由某公司通过交易系统实时报出,时时在波动。投资者根据交易平台客户端看到的价格下订单,选择时间买入或卖出。如果“行情”判断准确,投资者存在获利机会;否则就会亏损。交易商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价格、操作数据、报表等由某公司提供。原告通过公司大宗商品交易平台买入和卖出,共计亏损1364200元。原告与某公司未进行过实物交易。
2018年12月1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向本院作出湘证监函(2018)556号《关于
湖南某公司大宗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经营行为性质认定的复函》,认定某公司的交易行为具备期货交易特征,其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擅自从事以上行为,涉嫌构成非法组织期货交易活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账单、复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诉争交易行为的性质及效力问题;二、某公司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焦点一、期货交易是指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期货交易的重要特征包括标的物为标准合约,交易具有双向性,存在杠杆机制,交易方式集中化等。期货交易的目的在于通过期货市场价格的波动获得风险利润,转移现货市场的风险(套期保值)。而在现货交易中,交易标的物为实物商品或以实物商品为标的的仓单、可转让提单等,目的在于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且不允许采取对冲方式进行交易等。现货交易与期货交易的本质区别是交易目的的不同,现货交易的目的在于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期货交易的目的在于通过期货市场价格的波动获得风险利润,转移现货市场的风险(套期保值)。本案中,某公司设立电子交易平台,客户只要通过某公司的审核,就可在上述网络交易平台开户,向其指定的账号汇入一定数量的资金作为买卖的预约金即可与某公司开展交易,因此,就单独客户而言,其与某公司是一对一的交易,但某公司是同时与众多客户开展买、卖行为,实际上构成了集中交易的结果,并实行预约金、风险提示、限仓、强行平仓等制度。在原告与其所有交易中始终没有实物交割,均是通过与建仓相反的操作了结合同义务。上述事实证明涉案交易行为之目的并非转移白银、沥青、铜、原油、燃料烃等的所有权,而是通过价格涨跌获得利润。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和国发[2011]38号和国办发[2012]3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涉案交易行为具备期货交易特征。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针对某公司的交易行为认定涉嫌构成非法期货交易,其作为期货交易监管部门作出的认定意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涉案交易合同的效力问题。国务院颁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期货交易应当在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场所进行。禁止在前款规定的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第六条规定:设立期货交易所,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本案中,某公司未经批准与原告进行期货交易的行为已违反上述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属无效;
一、原告郭某在被告
湖南某公司大宗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大宗商品交易平台的开户和交易无效;
二、被告
湖南某公司大宗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损失10913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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